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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句产品质量法精选好句
发布时间:2024-01-04 07:53:53 admin 阅读:59
产品质量法
1、产品质量法实施条例
(1)、第54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27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27条第项、第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是指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构成此罪应当具备以下的条件:
(3)、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等向社会推荐产品和参与产品的经营活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4)、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5)、本法所称“用户”,是指将产品用于社会集团消费和生产消费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
(6)、 对消费者来讲,因销售者的原因造成产品存在缺陷并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而引起的责任,既有损害赔偿责任又有合同责任,也就是两个责任存在竞合。消费者如果提起诉讼,依什么提起诉讼呢?这完全由消费者从利于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角度来选择是提起合同之诉还是侵权行为之诉。
(7)、 (1)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即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以及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
(8)、第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9)、 二是制造上的原因产生的不合理危险(也称制造缺陷)。即产品本身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性,却由于“加工、制作、装配等制造上”的原因,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例如,生产的幼儿玩具制品,未按照设计要求采用安全的软性材料,而是使用了金属材料并带有锐角,则有可能导致伤害幼儿身体的危险。
(10)、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11)、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属于销售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肥料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予以处罚。
(12)、 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是产品的生产者,生产者对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除证明有法定免责条件外,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而依本条规定,销售者在一定条件下,也要承担产品责任。
(13)、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产品,不得参与产品经营活动,这样的限制是为了使这些机构保持公正性,防止由于参与某些产品的经营活动而失去公正性。
(14)、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15)、 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 目前,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的现象很严重。一些厂家通过广告,夸大其产品质量,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很恶劣的影响。这次修改产品质量法,专门对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对行为人加以约束,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
(17)、第十四条 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18)、 诉讼时效是指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法定的有效期限。在法定的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请求权予以保护;超过法定的有效期限的,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请求权不予保护。
(19)、正确区分销售伪劣产品案件的不同情形,准确适用法律查处销售伪劣产品案件
(20)、 1、处理机关。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本条规定处理。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能是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也可能是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但对“逾期不改正”行为的公告,应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发布。
2、产品质量法
(1)、 产品质量法的修改有一个明显的特点,就是强化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监督的机制,树立国家监督的权威,增强监督的力度,使国家的监督是切实有效的,成为依法治理产品质量的可靠保证。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所以在立法中受到重视,根本的原因在于:一是,产品质量关系到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社会公众的利益、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必须以国家强制力进行保障;二是,对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强调他们的社会责任,引导他们自觉地管理好产品质量,但是由于他们也有自己的利益,并且管理水平高低不所以国家实施的监督是必不可少的,而且应当是强有力的;三是,产品质量问题,是政治问题、是战略问题、是关系民族素质问题,关系到国家的整体利益、长远利益,因此必须实施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确立由国家强制力来保障有效实行的监督产品质量的制度。
(2)、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3)、 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4)、 首先,完善产品质量责任制度,实质上就是完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立法的指导原则更为明确。
(5)、 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6)、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
(7)、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8)、第73条 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9)、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10)、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11)、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12)、胡可明在讲话中指出,《产品质量法》修订工作要注重总结经验,加强调查研究,在群策群力的基础上不断统一认识,用高质量的修法工作为建设质量强国提供更多助力。
(13)、 一是,产品质量管理的主体是企业,产品质量是企业活动的结果,因此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14)、 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15)、 (1)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即生产者、销售者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而进行生产、销售。
(16)、 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17)、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18)、第39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19)、第22条 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20)、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3、产品质量法所指的产品包括
(1)、销售者未按照第1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2)、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3)、 (释义)本条是关于因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
(4)、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5)、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第38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7)、“故意”、“冒充”是当事人的主观态度,但在办案中要用客观证据予以固定。仅仅是当事人在《询问笔录》中自己承认是“故意”或“冒充”是不够的。在《询问笔录》中的自认,当事人一旦反悔就没有“故意”或“冒充”的证据了。更何况在没有掌握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当事人是不会主动承认自己是故意将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
(8)、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分别规定,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名优标志的产品等,规定了予以没收的行政处罚措施。对于这些没收的产品,应按照本条的规定,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
(9)、第44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10)、第34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11)、 按照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凡属下列产品,都属于禁止销售的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失效、变质的产品;伪造产品产地的产品,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产品。作为销售者,应当从质量信誉良好的生产企业或批发企业进货,并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严格履行进货验收义务,验明产品的合格证明等标识。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应拒绝进货,已进货的,应当作退货或其他处理。但是,销售者可能同时销售多种产品,特别是大型销售企业,销售产品的种类可能成千上万,不可能也没有必要要求销售者必须准确掌握所销售产品的内在质量状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生了销售本法规定的禁止销售的产品的行为,即应分别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如果销售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销售的产品是法律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例如,对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公告中已公告的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仍然进行销售的;在进货时收受供货者贿赂的等,则应对销售者给予与生产者相同的处罚。但是,如果销售者确实不知道其销售的某产品为法律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则不应当给予其同生产者相同的处罚,而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但销售者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应当承担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的举证责任;并且所提供的证据应具有充分性的特征。所谓充分性,是指销售者所举证据达到足以使人相信其确实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的程度。另外,销售者还要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所谓从轻处罚,是指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处罚的下限。所谓减轻处罚,是指在行政处罚的法定最低限以下适用处罚。
(12)、 根据本条规定,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该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应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是民事赔偿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消费者因为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的承诺、保证不实而受到的损失,可以直接向作出承诺、保证的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该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请求赔偿,由消费者自行选择作出。作出承诺、保证的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均应根据消费者的请求,赔偿消费者的全部损失。
(13)、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即通常所说的产品责任)的规定。
(14)、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5)、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16)、 第四十二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7)、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18)、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19)、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20)、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